(2015)襄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苗睿诉秦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睿,秦建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李苗睿,女,汉族,2005年8月1日出生,襄汾县陶寺乡崇实村村民。法定监护人刘军勤,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襄汾县陶寺乡崇实村村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丽,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村民。原告李苗睿与被告秦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秦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睿诉称,2015年2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秦建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连心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H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3827.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建丽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原告父母不在身边,应承担监护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4712.82元。2015年3月12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伤鉴字第158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之损伤达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秦建丽,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建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秦建丽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李苗睿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30元×10天=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12.82元(4712.82元+500元+300元=5512.8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834.7元(30467元÷365天×10天=834.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7618元(8809元×20年×10%=1761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52.7元(834.7元+17618元+200元+3000元=21652.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鉴定费1850元,因被告秦建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以上被告秦建丽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15.52元(5512.82元+21652.7元+1850元=29015.52元)。被告秦建丽已支付原告3600元,予以抵扣,实际应赔偿原告2541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苗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41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李苗睿负担376元,被告秦建丽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