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欢欢诉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常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常某向我贷款250000元,约定利率为18‰,当日出具了贷款条据。贷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常某催要,被告常某只支付了我利息104000元。剩余本息被告常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说贷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生意周转困难,我尽量偿还。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常某向原告高某某贷款250000元约定利率为18‰,当日由被告常某出具了贷款条据,其内容为:“今贷到高某某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正(250000.00),利息壹分捌(0.18)。常某,2013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常某只支付了原告高某某利息104000元。剩余本息原告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故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约定的18‰的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04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常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