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潜与黄友南、王亚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龙潜,男。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南,女。被告:王亚平,男。被告: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家纯,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家纯,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春梅,女。被告: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文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文才,城镇居民。被告:陈海英,女。原告龙潜诉被告黄友南、王亚平、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龙潜于2015年1月23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王亚平、江文才及被告何家纯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文、陈飞、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南、孙春梅、陈海英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潜诉称:2014年6月18日,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吴春、程斌、程实、饶志红、胡兴庆、王凯、舒经常、丁士玲、龙潜、王沛成、宋怀安、王利、程佳、陈华、陈玲、胡春健、陈怡借款合计148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6日。王言余(现已死亡)、黄友南、王亚平、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丁海潮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8月31日止,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了借款148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日,除龙潜外的出借人将139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龙潜。故请求法院判令:1、八被告对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龙潜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八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何家纯在庭审中辩称:一、何家纯、孙春梅作为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股东,江文才、陈海英作为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其所在公司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对何家纯、孙春梅、江文才、陈海英的诉讼请求。二、即使何家纯等应承担担保责任,除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本金外,其只需承担至法院裁定受理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之日止的利息。三、因龙潜未能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收费凭证,因此,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王亚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请求,请依法处理。江文才的答辩意见与何家纯的答辩意见一致。黄友南、孙春梅、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陈海英、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吴春、程斌、程实、饶志红、胡兴庆、王凯、舒经常、丁士玲、王沛成、宋怀安、王利、程佳、陈华、陈玲、胡春健、陈怡作为委托人,分别委托龙潜作为出借人的共同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办理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事务。同日,借款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出借人代表龙潜(乙方)以及担保人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8万元,实际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分别为:吴春10万元、程斌10万元、程实7万元、饶志红5万元、胡兴庆11万元、王凯10万元、舒经常6万元、丁士玲14万元、龙潜1万元、王沛成10万元、宋怀安10万元、王利2万元、程佳7万元、陈华10万元、陈玲20万元、胡春健10万元、陈怡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收款人户名为丁彦嵩,开户行为徽商银行华银支行,账号为62×××86;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吴春等借款时,其向龙潜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书,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同意向龙潜等出借人借款148万元,期限50天;请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全体股东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龙潜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书,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为:同意本公司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龙潜等出借人借款148万元整,期限50天,提供担保,公司全体股东承诺以本公司及本人全部资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股东会决议分别由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王言余(现已死亡)、王亚平,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股东何家纯、孙春梅,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江文才、丁海潮在其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王言余、黄友南、王亚平、何家纯、孙春梅、丁海潮、江文才、陈海英分别向龙潜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出具)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所欠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4年6月18日,龙潜与借款人、保证人办理了借款担保手续后,上述各出借人依约向指定账户(丁彦嵩)转款合计148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偿还程斌借款2万元、丁士玲借款2万元、程佳2万元、王利2万元,合计8万元,并支付了所欠借款的到期利息。2014年12月2日,出借人吴春、程斌、程实、饶志红、胡兴庆、王凯、舒经常、丁士玲、王沛成、宋怀安、程佳、陈华、陈玲、胡春健、陈怡作为甲方与乙方龙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15人将其各自名下对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合计139万元转让给龙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该转让行为即生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15人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担保函下的权利转让给乙方龙潜,乙方龙潜享有按照《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的约定,要求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王亚平、江文才、陈海英、丁海潮、何家纯、孙春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12月24日,龙潜分别向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丁海潮、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函》,向其通知以上债权转让事宜。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2月26日,龙潜向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1528133元,其中: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以上140万元借款所生利息为128133元。经本院核实,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1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111502.24元。另外,龙潜要求八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帐记录、债权申报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龙潜等16人借款148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出借人吴春等十五人将其各自名下对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合计139万元转让给龙潜,并通知了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人,以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龙潜依法取得了139万元的债权本息及该债权项下的保证债权。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王言余、黄友南、王亚平、何家纯、孙春梅、丁海潮、江文才、陈海英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龙潜等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现龙潜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黄友南、王亚平、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家纯、孙春梅、江文才、陈海英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龙潜向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龙潜申报的债权中利息部分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利息停止计算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应为2015年1月7日,故龙潜对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51150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龙潜要求保证人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了债务人的债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家纯、孙春梅、江文才、陈海英辩称承担利息的终止日期应为本院裁定受理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日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中龙潜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龙潜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防止龙潜所享有的债权双重受偿,故对以上八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确定为:债权总额1511502.24元减去龙潜对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金额。龙潜要求八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南、王亚平、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连带共同向原告龙潜清偿原告龙潜在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1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111502.24元,合计1511502.24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依法减半收取8745元,由黄友南、王亚平、怀宁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