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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华与娄元明、如皋市驰久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程华。法定代理人程海波,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11组16号。委托代理人何广寿,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元明。被告如皋市驰久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运河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吴继青。委托代理人XX勇,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黄金大道C01幢益寿南路673-2号。负责人朱春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公司职员。原告程华与被告娄元明、如皋市驰久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寿、被告娄元明、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XX勇及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诉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娄元明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206县道14.9km路段与由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张玉梅)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华、张玉梅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娄元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658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娄元明辩称:垫付的钱是由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支出,我个人没有垫付。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张玉梅的垫付费用93021.6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6721.64元和护理费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3、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照70%赔付。4、对于原告程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娄元明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206县道14.90km路段与由原告程华驾驶张玉梅乘坐的Z381826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华、张玉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华即被送至如皋福友医院抢救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341.5元。同日,原告程华因伤情严重于被转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颅内蛛血、颅底骨折;右侧第3、左侧2、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下肺膨胀不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5514.54元。出院后,原告对病情进行复诊,支出医疗费784元。2014年12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娄元明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玉梅无与该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认定娄元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梅无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华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程华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290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如皋市鹏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越皮革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单位出具的未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程华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上班及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费的事实,工资表显示原告程华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5.6元。原告程华还申请证人冒某、严某出庭作证。证人冒有祥陈述其是鹏越皮革的老板之一,原告程华及妻子张玉梅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其公司上班,从事做手套工作,程华从事整烫,张玉梅从事整理,原告程华在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证人严某陈述其系程华的同事,事故发生前程华与张玉梅在鹏越皮革上班,程华从事整烫,张玉梅从事整理,二人在公司工作多年。另查,被告娄元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程华的父亲程兴黄(1928年9月26日生),共生有程华等兄弟姐妹5人。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程华垫付医疗费85380.12元及护理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福友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如皋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皋市鹏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证人冒某、严某的证言、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新区派出所户籍底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娄元明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华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实质性损伤,具备评残的病理基础,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论证严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提出要求对程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肇事车辆苏F×××××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程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张玉梅同时受伤,原告要求与张玉梅在交强险范围内等额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本院照准;超出部分,因被告娄元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程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如皋福友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进行复诊,共支出医疗费87640.04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华主张其住院治疗57天,伙食补助的标准为18元/天,合计1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程华依据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主张90天,标准为10元/天,计算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标准84元计算180天,为151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鹏越皮革从事手套整烫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8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180日计算1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程华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90天,按照80元每天计算合计16320元。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760元(住院57天×80元/天×2+出院后33天×80元/天)。6、××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鹏越皮革公司工作满一年,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0.21),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程兴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18元(14958元/年×5年×21%÷5)。本院认为,原告程华所所主张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程华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程华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损失金额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程华主张为鉴定费用290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11760元、××赔偿金1442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由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原告程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211140.42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为168912.34元,以上合计228912.34元。为减少讼累,原告程华治疗过程中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91680.1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因原告程华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娄元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68912.34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28912.34元,扣除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的91680.12元,余款13723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民安财险如皋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如皋市驰久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1680.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驰久驾驶员培训公司、娄元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鉴定费2905元,合计4290元,由原告程华负担85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书 记 员  江丽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