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常溧戴巷桥158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金、被告苏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有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总价款为130628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099706.4元,在生产中,原告向被告承担借款利息9500元。2014年12月18日,经调解,被告支付了加工费71000元,剩余126077.6元被告承诺对账后付款,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该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26077.6元。被告苏美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4份合同,这4份合同中原告有部分合同没有履行,没有按照要求交付货物,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被告提供的面辅料进行对账,在对账之前,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被告截止庭审之日止,已支付货款1193239.40元,其中在第一次诉讼之前支付货款1099706.4元,原告委托被告向其供应商付款13033元,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9500元,以及在第一次诉讼后71000元,共计1193239.40元。但是被告的付款金额、次数与合同并不完全一一对应,根据被告的付款方式,原、被告之间应当算总账,才能计算出具体的应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29日,苏美达公司(需方)与大有公司(供方)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大有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提供男女装羽绒服,具体型号、数量总计为12-008,3020件;12-013,2760件;12-026,3900件;12-012,7950件;12-015,2940件;12-016,16160件,四份合同总价款(含税)为1545175元,双方约定货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负责,需方接受货物后视为货物交付,双方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包装要求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将货物运送至苏美达公司指定的仓库,并由仓库管理人员签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型号的数量进行变更,具体为12-013,2760件;12-026,3900件;12-012,5848件;12-015,2434件;12-016,16160件,总计31102件,总价款(含税)为130628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张,载明上述货物数量、单价、总价。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五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货款1099706.4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1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面辅料,约定原告按月10‰支付利息,并约定2012年11月20日归还本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利息9500元。还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付绍兴县维纤纺织有限公司面料货款1303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货单、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借据复印件、委托付款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标的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货款总计为13062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170706.4元,扣减原告应当支付的利息95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26077.6元。对被告要求扣减的委托付款的13033元,被告提供了委托付款凭据、银行电汇付款凭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代原告向第三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辩称事后取消了该委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款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13044.6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印花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合同初已经就印花费进行协商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印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304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822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