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某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顺,男性,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曾某顺到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飞鹅东XXX号出租屋XXX房,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租住的XXX房的钥匙打开XXX的房门,进入该房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元),一个手机充电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元)盗走。同年8月3日19时许,曾某顺再次来到XXX房,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该房内的一条手机充电线、一排健能益生菌四瓶(共价值人民币16元)、一瓶大七喜汽水(价值人民币6元)。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蕉田飞鹅东XXX号出租屋XXX房将曾某顺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曾某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盗财物。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租住房被盗。5、扣押清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盗财物被缴获。6、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证实被盗三星牌手机、手机充电宝的价值。7、抓获被告人曾某顺的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8月3日22时30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顺抓获归案。8、被告人曾某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顺归案后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曾某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出对被告人曾某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曾某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达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