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宁夏鑫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09-1号原告宁夏鑫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刘文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89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89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