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海光与梁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光,梁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张海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梁乔平,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海光与被告梁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乔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光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4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乔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梁乔平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张海光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梁乔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梁乔平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乔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光与被告梁乔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梁乔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乔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乔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光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