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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锡山区南方国际电动车城内倒车时,碰撞黄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致黄某受伤。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郑某、鲍某、蒋某甲、张某乙、王某、卞某、蒋某乙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黄某尸体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南方国际电动车城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他人撞倒在地,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