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文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坪东镇木贾社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德春、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文昌,男,1983年2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马岭镇互助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韦文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德春、付孝菊,被告人韦文昌及其辩护人暨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韦文昌与其朋友唐某某、唐某、唐某祥、韦某某、韦某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东路“晓风残月”KTV二楼206包房内喝酒,后韦文昌与唐某某上卫生间,与同来上卫生间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韦文昌将唐某某劝回包房内,告知其朋友可能要发生打架并准备离开该KTV。后唐某某在206包房门口外过道上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抓打,韦文昌见状,即双手各持一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顶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损伤致左侧硬脑膜血肿超过20毫升,评定为重伤。左眉弓上方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韦文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韦文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951.01元,其中,医疗费44173.99元、护理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24360元、缉拿悬赏费1500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5.3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31.7元、照相费40元。被告人韦文昌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以“韦文昌的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刘某某有重大过错”为意见进行辩护;对民事部分提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悬赏费没有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韦文昌与其朋友唐某某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东路“晓风残月”KTV二楼206包房内喝酒。后韦文昌与唐某某在上卫生间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韦文昌将唐某某劝回包房内,并告知其朋友可能要发生打架,几人准备离开该KTV。此时,唐某某在206包房门口外的过道上与刘某某发生抓打,韦文昌见状,即手持啤酒瓶对刘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身体其余部位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因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4170.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韦文昌生于1983年2月5日。(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15时许,韦文昌在兴义市马岭镇互助村二组其家中被抓获,二、证人证言(一)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20时许,我和韦文昌等七人到兴义市神奇东路“晓风残月”KTV二楼包房喝酒。22时许,我和韦文昌去包房旁边卫生间上厕所,因排队人多,韦文昌骂了一句。正在等待的刘某某认为是在骂他,就和韦文昌吵起来了,我也和刘某某吵了两句,韦文昌把我拉回了包房。韦文昌到包房中讲:“有人想打我们,不玩了,回家。”我第一个出包房门就被刘某某踹了肚子上一脚,还上来掐我脖子。我扯刘某某的手并用脚踢他大腿,韦文昌用啤酒瓶打刘某某的头部,酒瓶打碎后刘某某就躺地上了,头部在流血,然后我们都跑了。(二)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晚上,我和韦文昌等七人去“晓风残月”KTV玩。22时许,韦文昌和唐某某去上厕所时与他人吵了起来。韦文昌跑进包房说唐某某和人吵架,可能要打架,刚说完就听见有人说唐某某被人打了。我们出包房看时,韦文昌和唐某某已经和刘某某打起来了。我上前去想把他们隔开时,韦文昌、唐某某等人返回房间拿了啤酒瓶出来打刘某某,韦文昌、唐某某用啤酒瓶打了刘某某的头部几下,啤酒瓶碎了以后他们就跑了。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头部开始流血。(三)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21时许,我和本村的韦文昌等人去兴义市神奇东路“晓风残月”KTV二楼靠厕所边的一个包房喝酒。韦文昌和唐某某去上厕所,过了5分钟,韦文昌进包房来说有人打唐某某,便一手拿一个啤酒瓶冲了出去。就在我们包房门口过道上,唐某某正用手和刘某某抓打,韦文昌双手各持一个啤酒瓶朝刘某某的头上打,两个啤酒瓶都砸碎后,刘某某就昏睡在地上,其他人都没有动手。(四)唐某祥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23时许,我和本村二组的韦文昌等七人在“晓风残月”KTV二楼包房喝酒。期间,唐某某和韦文昌去上厕所,过了2、3分钟两人就进来说“不玩了走,有人要打我们”。唐某某刚打开包房门就被刘某某朝肚子踹了一脚,接着被刘某某掐着脖子,两人就在包房门口过道上用手打起来。随即,韦文昌一手持一个啤酒瓶冲出来用啤酒瓶朝刘某某头上砸了两下,当时就听到两个啤酒瓶碎裂的声音,刘某某被砸后当即晕倒在地上。(五)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23时许,在“晓风残月”KTV有五六个人在打架。(六)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23时许,我在“晓风残月”KTV202包房喝酒,去结账后回来听说有人打架,见走廊上有一个人睡在地上,后来发现是刘某某,就将他背往医院了。(七)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22时许,在“晓风残月”KTV二楼的过道上有四五个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韦文昌用啤酒瓶砸刘某某的头,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八)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0日凌晨20分左右,我从“晓风残月”KTV203包房出来见刘某某躺在过道的地上,有两个小伙手拿啤酒瓶准备砸他,被我们服务员阻止了。拿啤酒瓶的一方告诉我们刘某某因为上卫生间时和他们发生口角争执要打他们,所以才发生打架的。三、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9日晚,我和五六个朋友去“晓风残月”KTV二楼包房喝酒。22时许我去上厕所时与人发生矛盾后被人打伤头部昏倒在地。四、鉴定意见(一)(兴)公(刑技)鉴(法活)字(201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刘某某卧于病床,对受伤经过回忆不清。左颞顶部见“马蹄形”25㎝已缝合手术切口,左眉上方见0.5㎝、外侧见1.2㎝已缝合创。左拇指近节内侧见2.8×0.4㎝²表皮脱伤。分析说明:刘某某左颞顶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左颞顶部伤致左侧硬脑膜血肿超过20ml,评定为重伤;左眉弓上方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拇指近节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因打击伤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进行颅骨手术,损伤至此六个月后身体并未恢复。经鉴定,刘某某右上肢单瘫,评为VII级(七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三)文证审查证实:2015年2月26日,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分析如下:刘某某的头部损伤造成的脑挫裂伤、左侧硬脑膜下血肿(血肿量约20ml)手术治疗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身体其他部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文昌、韦某某、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神奇东路“晓风残月”KTV(现聚星KTV)二楼过道上。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文昌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到神奇东路的“晓风残月”KTV喝酒。凌晨1时许,我和唐某某去上厕所,在等待的时候,我骂了一句脏话,刘某某叫我不要骂,唐某某对此不满就和刘某某争吵起来了。刘某某威胁我们,我没有理他,把唐某某拉回了包房。后来刘某某喊了三四个人来,还踢了唐某某一脚,我们包房的人都出去和他们打起来,我提了一个空啤酒瓶出去,看见大家扭打在一起,唐某正抱住刘某某,我就用啤酒瓶打了刘某某一下,瓶子当场被打碎了。我走的时候看见刘某某倒在地上,头部出血了。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收费票据8张;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3、兴义市人民医院挂号费一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费收据一张、照相费收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兴义市人民医院挂号费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费收据不能证实与刘某某此次受伤情况有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照相费是因文证审查需要而支付,应当予以认可。其余证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文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争吵,续而抓打,韦文昌为帮助唐某某而持啤酒瓶砸伤刘某某头部,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韦文昌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韦文昌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1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刘某某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鉴定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缉拿悬赏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照相费系为再次核实刘某某轻重伤情况而做文证审查所支付的,应当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对韦文昌代理人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悬赏费没有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照相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韦文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441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30元×35天)、护理费2131.5元(60.9元×35天)、误工费1875.3元(53.58元×35天)、交通费1000元、照相费40元,六项共计人民币50233.79元。三、驳回原告人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夕辉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