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董芹利、王庆森、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董芹利,王庆森,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责人姜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芬、王彦斋,该行职工。被告董芹利,女,汉族。被告王庆森,男,汉族。被告李献丽,女,汉族。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董芹利、王庆森、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芬、王彦斋,被告李献丽,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芹利、王庆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董芹利发放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237000元,用于向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丰田汉兰达轿车,贷款期限3年,每月按时还本息,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同时,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献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9期贷款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芹利、王庆森偿还借款本金63601.89元及利息,对被告董芹利、王庆森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芹利、王庆森未答辩。被告李献丽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芹利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芹利向原告贷款237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汉兰达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6.1333‰(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董芹利同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即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期归还本息金额7356.04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董芹利、王庆森自愿以其购买的豫JQS0**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中第四条保证责任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37000元转入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73398.11元及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3601.89元及2013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董芹利与王庆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庆森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芹利、王庆森自愿用其购买的豫JQS0**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有效。尽管本案债权有物的担保,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所以,在借款人不还款时,被告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芹利、王庆森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金63601.8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有权对被告董芹利、王庆森抵押的豫JQS0**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献丽、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