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郁卫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郁卫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35号西会所。法定代表人陈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菊,该公司员工。被告郁卫平。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卫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香榭水岸小区原物业公司开来物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已告知业主。原告接管小区后提供了应有的物业服务,而被告结欠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97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9795元及滞纳金5503.99元,合计1529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郁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启东市开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开来物业公司对启东市香榭水岸小区1-3号楼、27-49号楼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居住的香榭水岸小区49幢405室的建筑面积为114.61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就其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未缴纳。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按照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基于原告与开来物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向被告公告,且原告接管小区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项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且启东市开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中亦未就此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郁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795元。二、驳回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郁卫平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