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兴清与严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清,严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刘兴清。被告严倩。原告刘兴清诉被告严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清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熟人与被告结识,被告声称其有通讯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对外发包。原告于是与俞育军、马超三人以利润、亏损平均分摊的方式合作承接了被告的通讯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原告合作人之一俞育军代表三人同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由原告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工程保证金被告将于2015年4月16日如数归还原告。现该笔工程保证金已到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兴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收条。被告严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严倩向原告出具“工程保证金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兴清工程保证金25000元整;于2015年4月16号退还。2014年9月22日,严倩(甲方)与俞育军(乙方,刘兴清合伙人)签订“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内或中邮建指派国内或其他区域的中心机房与基站走线架等设备的安装。现刘兴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严倩向刘兴清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条,并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时间;该收条系严倩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严倩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严倩应按照收条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归还保证金25000元。刘兴清要求严倩归还工程保证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严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兴清保证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严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