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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与福建省讯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福建省讯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住所地厦门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叶志勇。委托代理人: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讯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冬竹,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与被告福建省讯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的,记入笔录。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