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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范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范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范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顾,与原告无法沟通,双方产生了很大的隔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当时被告下决心痛改前非,原告在劝说下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女孩范某丙、男孩范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甲当庭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20多年,有感情基础,还有了三个孩子,孩子也需要我们的共同照顾,我现在身体也不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范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丁,现范某丙与范某丁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北京做生意,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在北京居住,被告在安新老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彼此熟悉,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多后自愿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其撤诉后与被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环审判员  白江平审判员  张克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章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