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建成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杨建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应,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杨建成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翔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及被告安徽翔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翔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成诉称:2013年6月22日,安徽翔鹰公司与庐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庐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世纪大道与合铜路交叉口的“臻园雅筑”1#、2#楼工程交给安徽翔鹰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安徽翔鹰公司在庐江县注册成立了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由该分公司代表其与庐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前述《协议书》。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因施工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4月2日,经结算安徽翔鹰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80万元。当时,安徽翔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4月底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可是,安徽翔鹰公司违背承诺,对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翔鹰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徽翔鹰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2、其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分公司却对该工程产生的欠款出具欠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是分公司欠款,总公司对外出据担保。3、原告仅凭一份仅盖有其公司合肥分公司公章的收据,没有真实的买卖过程,甚至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在收据上签字,就据此向其公司索要80万元货款,既不合理,更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安徽翔鹰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6月22日,安徽翔鹰公司与庐江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翔鹰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世纪大道与合铜路交叉口的“臻园雅筑”1#、2#楼工程。后上述工程实际由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从杨建成处购买钢材。2014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尚欠杨建成钢材款80万元未付。当日,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会计宛宗玉向杨建成出具欠据一份,并在其上加盖了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公章,欠据上注明“本月底付清欠款,逾期按贰分月息计息”。至期后,杨建成催讨上述货款未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翔鹰公司与庐江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内容;2、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系由安徽翔鹰公司设立、无法人资格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欠据第一联、第二联各一份及证人宛传余、宛宗玉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施工,尚欠杨建成钢材款80万元未付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安徽翔鹰公司在承接了“臻园雅筑”1#、2#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从杨建成处购买钢材,欠其货款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有杨建成提供的欠据及证人宛传余、宛宗玉的证言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安徽翔鹰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即安徽翔鹰公司承担。现杨建成要求安徽翔鹰公司给付钢材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翔鹰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建成钢材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