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明与胡飞、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胡飞,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28号原告高明,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恩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飞,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89号甲型6幢。组织机构代码79074654-3。法定代表人秦生兰,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4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代表人李元杰,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晴,女,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高明与被告胡飞、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唐芸、李静昔,被告胡飞,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鹃、张承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6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5年2月2日2时,被告胡飞驾驶渝B3T***号车,行驶至沙杨路时,与行人原告高明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飞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高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8642.40元。被告胡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3T***号车系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本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3T***号车系本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胡飞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3T***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根据与第二被告的保险合同,免赔率为20%。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时,被告胡飞驾驶渝B3T***号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时,与行人原告高明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下颌体及左侧下颌支骨折;3、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前臂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12.11.21冠折;7、11.12.21.22隐裂;8、53.21折裂牙。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产生治疗费47805.69元,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高明的伤情出具重法(2015)临鉴5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高明目前张口中度受限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2、高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重法(2015)临鉴5字第1126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高明牙缺失及冠折,行烤瓷牙修复,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叁佰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7-10年;2、高明目前遗有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行激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左右。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高明系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西刘家庄村村民,自2012年12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并在重庆恩洛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被告胡飞系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渝B3T***号车系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期间,根据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向本院退回续医费鉴定项目。2015年9月14日,该所出具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明目前张口受限属Ⅸ级伤残,骨盆损伤属Ⅹ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现原告高明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高明于出院后、第二次鉴定之前已进行了一次烤瓷牙修复,费用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因双方对损失计算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高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合同,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胡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高明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47805.69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及购买漱口水的费用,因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法(2015)临鉴5字第1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牙齿受损,需行烤瓷牙修复,根据烤瓷牙使用年限,本院暂计算为20年共计修复三次,因原告在第二次鉴定前已行一次烤瓷牙修复,故烤瓷牙修复费用为12600元(6300元/次×2次)。针对原告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进行激光治疗的续医费,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为7500元。故后续治疗费共计20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4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1376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3440元(80元/天×4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重庆恩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故应当主张误工费。至于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时间、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为113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高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40556元予以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2555.69元(40556元/年÷365天/年×11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05617.40元(25147元/年×20年×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凭据确定为14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应计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视为代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555.69元、残疾赔偿金8650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6413.91元,尚应支付113586.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7805.69元、后续治疗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3.09元,共计79394.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高明赔偿40000元(50000元×80%),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明赔偿39394.78元(已付清)。三、原告高明因伤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已付清)。五、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交纳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高明(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一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