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忠、朱军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忠,朱军辉,林仲梅,符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韩国工业园富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军辉。被告朱军辉。被告林仲梅。被告符文俊。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忠、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林仲梅、符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林仲梅、符文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汪忠、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9月10日被告汪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符文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仲梅与汪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息1.8%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16.2万元,律师费66157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林仲梅对汪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军辉、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符文俊对汪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汪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汪忠、朱军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出借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罚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浮50%。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66157元。4、被告符文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符文俊对汪忠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5、被告汪忠与林仲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忠与林仲梅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忠、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林仲梅、符文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汪忠、朱军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由原告(借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50万元整内,对汪忠(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2013年9月9日符文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150万元借给被告汪忠,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汪忠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忠以及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汪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符文俊作为被告汪忠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汪忠未能还款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汪忠与被告林仲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费用支付凭证,本院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被告汪忠、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林仲梅、符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16.2万元,并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仲梅对被告汪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朱军辉、符文俊对被告汪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