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洪强、张爱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委托代理人赵敬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立伟,该公司职工。被告董洪强。被告张爱花。系被告董洪强之妻。被告董洪全。被告韩雪。系被告董洪全之妻。被告蒋春田。被告夏彩霞。系被告蒋春田之妻。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强、张爱花、董洪全、韩雪、蒋春田、夏彩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才、唐立伟、被告董洪强、董洪全、蒋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花、韩雪、夏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强、张爱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董洪强的选择购买指定的租赁物雷沃牌挖掘机FR220一台,出租给被告董洪强、张爱花使用,被告董洪全、韩雪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共计116038.34元。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强、张爱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董洪强的选择购买指定的租赁物雷沃牌挖掘机FR260一台,出租给被告董洪强使用,被告蒋春田、夏彩霞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共计516768.79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强、张爱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董洪强的选择购买指定的租赁物雷沃牌挖掘机FR260一台,出租给被告董洪强使用,被告蒋春田、夏彩霞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共计438609.11元。综上,被告拖欠租金及赤炎支付利息共计1071416.24元。租赁期限内,原告是上述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董洪强、张爱花支付拖欠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1071416.2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3、被告董洪全、韩雪承担116038.3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春田、夏彩霞承担955377.9元的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洪强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次催款。现在三台机器已退回给了原告,一台F×××××、两台F×××××共三台。原告要求的租金太高。被告张爱花未提供答辩。被告董洪全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次催款。现在三台机器已退回给了原告。一台F×××××、两台F×××××共三台。原告要求的租金太高。被告韩雪未提供答辩。被告蒋春田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次催款。车的质量不好,已经给原告退回了,原告要求的租金太高,不应承担租金。被告夏彩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董洪强(承租方)签订编号为811101130512258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选择,购买型号为FR22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价格为870000元,融资额为826500元,首期租金为43500元,租赁保证金41325元,租赁手续费4132.5元,租赁利率7.995%,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名义货价为壹佰元整(人民币)。合同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附件一: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被告董洪强(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董洪强签名确认租赁物已被验收合格和接受。2013年4月27日,被告董洪全、韩雪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款项支付说明表显示,被告董洪强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实付租金为25995元,实付迟延利息为0元,尚欠未付租金103980元、未付迟延利息53383.34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已将租赁物(即型号为FR22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收回。2013年6月5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董洪强(承租方)签订编号为8111011306023166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选择,购买型号为FR26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价格为970000元,融资额为921500元。首期租金为48500元,租赁保证金46075元,租赁手续费4607.5元,租赁利率7.995%,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名义货价为壹佰元整(人民币)。合同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附件一: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被告董洪强(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董洪强签名确认租赁物已被验收合格和接受。2013年6月5日,被告蒋春田、夏彩霞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款项支付说明表显示,被告董洪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实付租金为0,实付迟延利息为984.2元,尚欠未付租金405132元、未付迟延利息157711.79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已将租赁物(即型号为FR26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收回。被告主张因该型号为FR260的雷沃牌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于2014年2月将挖掘机送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董洪强(承租方)签订编号为811101130602317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选择,购买型号为FR26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价格为970000元,融资额为921500元。首期租金为48500元,租赁保证金46075元,租赁手续费4607.5元,租赁利率7.995%,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名义货价为壹佰元整(人民币)。合同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附件一: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被告董洪强(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董洪强签名确认租赁物已被验收合格和接受。2013年6月20日,被告蒋春田、夏彩霞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款项支付说明表显示,被告董洪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实付租金为0,实付迟延利息为0、尚欠未付租金348276元、未付迟延利息136408.1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已将租赁物(即型号为FR26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收回。被告主张因该型号为FR260的雷沃牌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于2013年8月将挖掘机送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三份、买卖合同三份、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三份、租金支付表三份、租金支付说明表三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董洪全、韩雪、蒋春田、夏彩霞向原告出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董洪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反驳称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已于2014年2月将编号为8111011306023166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FR260挖掘机送回,于2013年8月将编号为811101130602317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FR260挖掘机送回,租金不应继续支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洪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担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洪强支付未付租金共计857388元(计算方式:未付租金103980元+未付租金348276元+未付租金4051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问题。对于编号为8111011305122583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说明表,自第2期,即约定支付日期2013年7月15日起,被告董洪强开始欠付租金,租金余额为10398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迟延利息,租赁保证金41325元应自迟延利息中扣除。对于编号为8111011306023166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说明表,自第1期,即约定支付日期2013年7月15日起,被告董洪强开始欠付租金,租金余额为40513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迟延利息,租赁保证金46075元应自迟延利息中扣除。对于编号为8111011306023170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说明表,自第1期,即约定支付日期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董洪强开始欠付租金,租金余额为34827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迟延利息,租赁保证金46075元应自迟延利息中扣除。被告董洪全、韩雪为编号为8111011305122583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被告蒋春田、夏彩霞为编号为8111011306023166及8111011306023170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均约定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董洪全、韩雪、蒋春田、夏彩霞应依据约定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洪强、张爱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董洪强、张爱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洪强、张爱花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爱花、韩雪、夏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强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305122583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强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306023166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强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306023170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董洪强、张爱花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洪强、张爱花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3980元的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租赁保证金41325元自本项迟延利息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洪强、张爱花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5132元的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租赁保证金46075元自本项迟延利息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董洪强、张爱花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8276元的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租赁保证金46075元自本项迟延利息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董洪全、韩雪对第二项在1039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蒋春田、夏彩霞对第二项在7534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四、五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42元,由被告董洪强、张爱花、董洪全、韩雪、蒋春田、夏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