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叶长和与谭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和,谭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叶长和,男,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东兴屯。委托代理人:叶远芳,1990年2月3日生,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东兴屯。被告:谭宝华,男,1959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五委*组。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和的委托代理人叶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索要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如何给付?围绕案件涉诉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2014年4月23日,被告欠款45000元,月利率1.5%。被告未出庭质证。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3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57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红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