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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柴德仲与张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德仲,张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柴德仲,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繁峙县东山乡人,农民。被告张雄,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德仲诉被告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仲、被告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张雄与原告柴德仲签订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被告张雄向原告柴德仲购买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陕汽牌SX3255DR384公爵黄汽车一辆,车辆出厂编号为3DX019520,发动机号为1613C054023,车架号为LZGCL2T43DX019520。所购车辆总价人民币42万元整,首付款20万元,余款22万元,分20期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约定以一辆二手欧曼半挂和一辆二手北奔半挂汽车抵顶首付款20万元交于原告,然后将车提走。但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内,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剩余车款,至今仍欠原告购车款77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了保障买卖车辆的安全义务,不仅承担了车辆的管理费用,还替被告垫付了第二年的保险金。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绝支付。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分期付款购车期间垫付的管理费、车辆保险费及相关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还款数额;3、行车本复印件,证明旧车换新车;4、卖车协议,证明卖了多少钱;5、保险单,证明车辆已入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合同是原告为了起诉被告自己填写的,车价是32万元,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保险金额是28万元,但我的车是32万元;三者险按上面看是30万元,但原告说的是50万元,还有就是保单约定是非公路用的,被告的自卸车是上公路的,不一致。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答辩人说的将答辩人两个半挂车折价20万是对的;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因为翻斗车没有户,被答辩人说要收两年的保险费5.2万元也已经包括在42万元里了,合同也是被答辩人自己写的,并没有经过答辩人;被答辩人第一年没有给答辩人保单,第二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要保单时被答辩人给了答辩人机械工程设备保险单,按理说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致使答辩人的车辆不能上路,一直在家里放着,一年租赁费损失也有十五六万元;还有就是被答辩人已经将利息算到20个月了,故答辩人不可能再给付了。现在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7.7万元,但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5.2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陕汽德龙货车一辆,购车总价42万元(包含车辆保险管理),并约定以被告一辆二手欧曼半挂车和一辆二手北奔半挂汽车抵顶首付20万元,之后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11月被告除已支付的尚欠原告77000元未付,为此引发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陕汽德龙货车一辆,已形成买卖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购车款7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柴德仲购车款7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崇恩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邓文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慧丰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