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龚某,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李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月12日在虞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在虞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李某某2010年4月13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