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涛、李健与董洪山、张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李健,董洪山,张春燕,王振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徐涛,居民。原告李健,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山,居民。被告张春燕,居民。被告王振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涛、李健与被告董洪山、张春燕、王振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李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王振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洪山、张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李健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董洪山因经营镶牙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6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日前,分八次还清借款,每月还款8000元,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振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董洪山与张春燕系夫妻关系,该款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洪山、张春燕未作答辩。被告王振作辩称,担保属实,已偿还12000元,借款未有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洪山与张春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董洪山因经营镶牙需要资金,从原告徐涛、李健处借现金6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前,分八次还清借款64000元,从3月起,每月还款8000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振作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后被告还款12000元,提供二张汇款凭条,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4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本金52000元计算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洪山、张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汇款凭条二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洪山借原告徐涛、李健现金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还款12000元,余款52000元应当继续偿还。被告董洪山与张春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春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自愿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本金52000元计算利息。该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作为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期二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洪山、张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山、张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涛、李健给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振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董洪山、张春燕、王振作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