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亳升190亳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陶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医疗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