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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强,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富满,男,1987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星,董事长。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被告黄明星,男,1966年9月4日出生。被告尤培连,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黄明星、尤培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黄明星、尤培联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隆晖,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选平,总经理。被告孙选平,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祝凤菊,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白兴峰,男,1976年6月2日出生。被告祝凤菊、白兴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选平,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土。被告王顺土,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李琼丽,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王小将,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王心茹,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明星、尤培连、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强,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黄明星、尤培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霞、邓隆晖,被告孙选平(即被告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祝凤菊、白兴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机械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360万元内,对宝明机械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月1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华屹担保公司自愿为宝明机械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宝明机械公司、华屹担保公司签订三份《补充担保协议》,其中一份增补被告黄明星、尤培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一份增补被告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另一份增补被告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黄明星、尤培连、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宝明机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8.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宝明机械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宝明机械公司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并拖欠逾期利息158788.9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宝明机械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60万元及支付利息158788.97元(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屹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明星、尤培连、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对被告宝明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明机械公司辩称,其向原告缴纳9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270万元计算。被告黄明星、尤培联辩称,其对补充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留对被告宝明机械公司的追偿权。被告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去签字,其作为股东签字是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确认,并非是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屹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补充担保协议》三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贷款明细账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明机械公司、黄明星、尤培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选平(即被告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祝凤菊、白兴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屹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明机械公司、华屹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黄明星、尤培连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与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与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宝明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宝明机械公司称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90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宝明机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辩解其不是担保人,因其均在《补充担保协议》中增补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捺印,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屹担保公司、黄明星、尤培连、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宝明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屹担保公司、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8788.97元(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明星、尤培连、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62元,由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明星、尤培连、福建平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选平、祝凤菊、白兴峰、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戴丽英人民陪审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王喜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