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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拱宝树与申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拱宝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拱宝义,无职业。被告申国华,无职业。原告拱宝树与被告申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宝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拱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拱宝树诉称,原告拱宝树与被告申国华系借款关系。被告系建设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经营者。被告经营中由于资金困难,找到原告哥哥拱宝义借款。拱宝义出于朋友关系,于2013年11月3日借给被告40000元,并由被告给拱宝义出具借条。之后,被告继续找拱宝义借款,拱宝义将原告介绍给被告。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2015年1月,拱宝义将被告借款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8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42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立案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8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3880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拱宝树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拱宝义与被告通话中,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3、证人李××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被告找我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约定了18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份我着急给我儿子买房子,找被告要求还钱,当时被告说没有钱,被告通过拱宝义找拱宝树借钱,拱宝树借给被告368000元,被告将借我的钱连本带息118000元都还了。被告申国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拱宝树通过其哥哥拱宝义与被告申国华相识。拱宝义与被告申国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拱宝树借款3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拱宝树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368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1日原告拱宝树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8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38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拱宝树借款368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0元,共计3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申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陈桂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