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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白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马长山、乔启青、吴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马长山,男,汉族,农民,现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被告:乔启青,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永庆乡。被告:吴永安,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永庆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图支行)与被告马长山、乔启青、吴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祝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安图支行委托代��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马长山、乔启青、吴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安图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农行安图支行为马长山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由乔启青、吴永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3年4月17日前的利息马长山已经结清。此笔贷款马长山于2013年4月18日循环使用了一次。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马长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13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共计37133.75元;2.乔启青、吴永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长山、乔启青、吴永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马长山以农业生产为由在保证人乔启青、吴永安的担保下与农行安图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约定乔启青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人在30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20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保证人以上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收罚息。2013年4月18日,农行安图县支行依据该合同第二次向马长山支付借款3万元,年利率是7.8%,逾期年利率为11.7%,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涉案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为止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7133.75元(其中包括正常利息2366.00元、逾期利息3178.50元、罚息1589.25元)。因借款人马长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吴永安、乔启青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农行安图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长山、吴永安、乔启青立即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713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要���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利息计算证明等。本院认为:农行安图支行与马长山、乔启青、吴永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农行安图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马长山支付了借款,马长山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农行安图支行请求判令马长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133.75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共计37133.7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最高担保额为借款金额的1.1倍即33000.00元,因此,乔启青、��永安应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13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乔启青、吴永安对被告马长山应返还的上述借款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乔启青、吴永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长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马长山、乔启青、吴永安共同负担314元,马长山单独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