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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执字第0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张韧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张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徽执字第0021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95516-3,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668号。法定代表人汪承,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韧,男,汉族,1977年5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韧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韧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韧名下在黄山市××区昱××路××居丹桂××幢有一处商业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韧所有的坐落在黄山市××区昱××路××居丹桂××号商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号为黄(昱)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