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4号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正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258-0。法定代表人何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世碧,女,1966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朱树华,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世碧与被告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XXXXXXX号XXXXX小区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入住该小区,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书面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944.6元,滞纳金1925.2元,路灯公摊电费178.5元,共计4048.3元。被告朱树华辩称,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属实。没有交纳的原因是原告在小区管理不当,导致被告家中被盗,原告工作人员不尽责,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差。只有原告将物业服务质量提高,被告才愿意缴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树华系重庆市渝北区XXXXXXX号X幢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是住宅,建筑面积为92.61平方米。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在被告房屋所属“XX.XXX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6月27日,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X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X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第三层(含)楼以上1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电梯使用费);第一、二层,0.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无电梯使用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所产生的公共能源损耗费用由小区业主和使用人按户据实分摊。审理中,被告朱树华对原告诉请的路灯公摊电费178.5元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驻“X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因“XX.XXX小区”多次发生盗窃事件,故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现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催费通知书及照片,2013年1月25日关于防范入室盗窃事宜的温馨提示、2014年12月10日安全提示及对应的照片,房产登记档案,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X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树华系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为“X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朱树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为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X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朱树华房屋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故在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共21个月中,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92.61平方米21个月=1945.4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44.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944.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路灯公摊电费178.5元,被告对该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44.6元,路灯公摊电费178.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