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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执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康民与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康民,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韩执字第00344号申请执行人张康民,男。被执行人韩城市英村石厂。负责人范兴国,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范兴国,男。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韩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于该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张康民劳务款353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兴国向申请执行人张康民支付了3532元,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小江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