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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牛雪花与张增民、师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雪花,张增民,师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牛雪花,女,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民,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师爱红,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系张增民妻子。原告牛雪花与被告张增民、师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民、师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雪花诉称,被告张增民和原告牛雪花丈夫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增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牛雪花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3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增民拒不归还,因被告张增民与师爱红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增民与师爱红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400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民、师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增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牛雪花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雪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两个月,利息为3分,自2015年3月15号至2015年5月15号,到期还款。借款人:张增民,身份证41041119650910XXXX,2015年3月15号。”原告牛雪花于2015年3月16日分二笔从牛雪花银行卡上转入张增民银行卡上各50000元,共计转账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增民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牛雪花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汇款单二张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增民向原告牛雪花借款10万元属实,并有借条以及通过银行卡转账汇款单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张增民所欠债务系与被告师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牛雪花主张被告张增民、师爱红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增民、师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民、师爱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雪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牛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张增民、师爱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