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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长沙分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伤决定和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72号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彭某。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长沙分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人民陪审员张孝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和夏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7日,市人社局作��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蒋自力病理性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8月7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某长沙分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与客观事实不符。市人社局认定周发平在2014年12月15日当晚听见蒋自力的鼾声是错误的,市人社局认定蒋自力脱掉的外套、裤子与包都放在床头柜上没有事实依据,周发平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以上均能证明蒋自力上楼后还要处理工作事��,无法证明蒋自力是睡觉时死亡,应认定蒋自力为工伤。蒋自力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蒋自力出差期间坐车奔波,又坚持工作到深夜完成工作职责,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某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2、出差申请单;3、死亡证明;4、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5、情况说明(周发平);6、情况说明(周新辉);7、情况说明(黄翠连);8、常宁市宜阳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工蒋自力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符合法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两被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将蒋自力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彭某系蒋自力妻子。蒋自力于2010年8月入职某长沙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3年开始晋升为业务主管,负责祁东县和常宁县的业务。2014年12月15日下午,蒋自力从衡阳市出差到常宁市旺旺食品经销商(常宁市祥云超市)周发平家。当晚蒋自力与周发平及其家人共进晚餐后,商谈订货会事宜至晚10时30分左右,因时间太晚,周新辉(周发平之子)提议蒋自力留宿,随后蒋自力至四楼房间休息。次日中午12时00分左右,周发平上楼叫蒋自力吃饭,发现蒋自力无呼吸,遂拨打电话120,并拨打电话110报案。经常宁市公安局勘验现场,确认蒋自力已经死亡并排除他杀可能,分析属病理性死亡。蒋自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根据调查情况,蒋自力在出差至周发平处的过程中并无明显发病症状,而是在工作完毕后至次日12时00分时间段因病理性原因导致死亡,其发病至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其次,蒋自力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蒋自力因工作需要出差,但并未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导致死亡,而是在休息时因病理性原因死亡。蒋自力作为不定时工作的业务人员,其工作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标准应以是否处理本职工作为准,而往来路途及在外住宿期间应按因工外出情形处理。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蒋自力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沙市工伤认��申请表》及附件;2、某长沙分公司《证明》;3、《出差申请单》;4、《情况说明》(三份);5、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询问笔录》;6、市人社局进行调查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三份);7、常宁市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卡》及《证明》;8、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死亡证明》。拟证明蒋自力因病理性原因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况。其并发死亡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询问笔录中第3页中听到很大的鼾声,表示蒋自力已经结束工作进行休息。被告市政府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送达地址确认表;2、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5、延伸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延期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彭某的述称意见与原告某长沙分公司的诉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彭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某长沙分公司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2、3、4、5、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6有异议,该笔录是在事发几天之后才制作。某长沙分公司对市政府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彭某对市人社局和市政府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某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市人社局对某长沙分公司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蒋自力是在出差期间死亡及某长沙分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对某长沙分公司的证据材料证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蒋自力在因公外出期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且在宜阳派出所对周发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周发平也明确表示在他经过蒋自力休息房间的时候听到鼾声。市政府对某长沙分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市人社局的保证意见一致。彭某对某长沙分公司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某长沙分公司、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明:彭某系蒋自力妻子。2010年8月,蒋自力入职某长沙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3年,蒋自力晋升为业务主管,负责湖南省祁东县和常宁县的业务工作。2014年12月15日下午,蒋自力从衡阳出差到湖南省常宁市旺旺食品经销商(常宁市祥云超市)周发平家。当晚蒋自力与周发平及其家人共进晚餐后,商谈订货会等工作事宜至晚上10时30分左右,因时间太晚,周新辉(周发平之子)提议蒋自力留宿,随后蒋自力至四楼房间休息。次日中午12时00分左右,周发平上楼叫蒋自力吃饭,发现蒋自力无呼吸,遂拨打120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案。经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勘验现场,确认蒋自力已经死亡并排除他杀可能,分析属病理性死亡。某长沙分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对蒋自力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2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蒋自力病理性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某长沙分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某长沙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中,蒋自力死亡原因查实为在睡觉时病理性死亡。周发平在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市人社局对周发平、周新辉、吴忠强等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在与蒋自力商谈工作之后,蒋自力上四楼休息,随后听到蒋自力的鼾声。第二天中午被发现盖着被子睡���床上,外套放在床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蒋自力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本案认定事实的焦点问题,蒋自力出差到外地的经销商家商谈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后蒋自力留宿在经销商家,在睡觉时病理性死亡,虽然与工作存在一定的联系,但综合考虑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睡觉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蒋自力不适用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经调查核实作出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某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