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屈大林与被告青山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大林,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屈大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矿业公司)住所地:商南县滨河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新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定磊,男,汉族,系青山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屈大林与被告青山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青山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军、胡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大林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铁矿采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坝王沟矿点探、采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开采,原告自备开采设备和材料自行承担矿石运输、爆破器材、油料费用;掘进探矿主巷道价格为1150元/米、穿脉巷道价格为1050元/米,天井价格为1300元/米,联络道、切割道、漏斗价格840元/米,铁矿石运到选厂价格60元/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不足支付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成立后,原告购置了价值28026元的开采铁矿的机械设备材料,如期开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掘巷道费用和采矿价款至2012年8月底。2012年9月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导致原告矿点停止开采14个月。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机械费28026元、炮工待工补偿费28000元、看场子人员工资42000元、原告本人误工损失84000元,保险费8000元,共计190026元。被告青山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1.该合同我公司没有盖章;2.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胡定磊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3.胡定磊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4.胡定磊没有我公司的特别委托及授权;5.根据我国的政策法规,公司无权将采掘矿石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公司不存在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一直与南阳祥瑞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已经有了几十万元的盈利,原告不存在损失,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矿业公司是2004年2月24日成立的,从事铁矿开采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千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54年2月23日止;公司成立之初,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2012年9月5日被告青山矿业公司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南阳祥瑞公司是2009年5月15日成立的,从事非煤矿山采掘;选、探矿技术咨询服务;安全、环保设备器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与南阳市祥瑞矿山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祥瑞矿山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所属矿山采掘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探、采矿地点位置,并承担爆炸物品及支护坑木等,乙方自行负责协调处理探采矿区域内的树林补偿、坡皮补偿等费用、工程机械、材料、税费及安全基金等;矿山井巷采掘规格及工程价格,(一、规格)探矿主运输巷道高2m(净规格)*宽2.2m,穿脉巷道宽2m*高1.8m(净规格),天井宽2m*高1.8m(净规格),联络、切割道、漏斗宽1.8m*高1.6m(净规格),巷道质量必须达到巷道技术要求及规格,工程价格平巷为1150元/米、穿脉(巷道)为900元/米。(二、价格)天井价格为1100元/米,联络道、切割道、漏斗价格840元/米,铁矿石运到选厂价格露天开采39.5元-100元/吨,井下开采45元-100元/吨,具体价格因地点、矿体赋存条件、开采难易程度、矿石品位、现实情况而有所不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不足支付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安全责任、培训、纠纷解决等条款。被告南阳祥瑞公司于同年11月5日成立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并同胡定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委托书。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聘用胡定磊为项目部经理,胡定磊可以以南阳祥瑞公司名义从事井下生产及露天采矿承包业务,胡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劳动用工、工伤或工亡、人身或社会保险等所有方面的事故、纠纷及其他任何违法事件,南阳祥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胡定磊每年向南阳祥瑞公司缴纳承包费25000元;委托书聘任胡定磊为南阳祥瑞公司在青山矿业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处理项目部管理事宜。2012年5月1日胡定磊以青山矿业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铁矿采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青山矿业公司,乙方为屈大林施工队。甲方将其所属的霸(坝)王沟矿点探、采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开采,乙方自备开采设备和材料自行承担矿石运输、爆破器材油料费用;掘进探矿主巷道价格为1150元/米、穿脉巷道价格为1050元/米,天井价格为1300元/米,联络道、切割道、漏斗价格840元/米,铁矿石运到选厂价格60元/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不足支付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保险、安全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屈大林依据合同开采矿石,矿石交付给青山矿业公司,青山矿业公司在扣除炸材、税收、保险、挂靠费(资质费矿石按采矿所得的2%收取,掘进按每米50元收取,除支付南阳祥瑞公司挂靠费25000元外,均由青山矿业公司收取)等费用后,将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屈大林。原告屈大林、被告青山矿业公司对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不存在异议。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邱枷斌出任青山矿业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后,邱枷斌发现南阳祥瑞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4月22日到期,便提出让原告屈大林提供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屈大林没能提供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没有解除、也没有再履行。为履行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购买了空压机、钻机、风管等价值12260元的设备,2011年9月28日购买了电线、砂轮片、钻杆等价值1968元的设备,2012年1月4日购买了空压机、钻机、水泵价值12800元的设备,共计27028元;支付了炮工张随成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底待工补偿费24000元;看场子人员王卫国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底工资3900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保险费8000元(实际支付13000元,退还5000元),共计98028元。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屈大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机械费28026元、炮工待工补偿费28000元、看场子人员工资42000元、本人误工损失84000元、保险费8000元,共计190026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青山矿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南阳祥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二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相关情况。2、青山矿业公司与南阳祥瑞公司、南阳祥瑞公司与胡定磊以及胡定磊以青山矿业公司名义与屈大林签订的采掘合同、青山矿业公司的工程量验收单证实,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及胡定磊是青山矿业公司主管生产的矿长。青山矿业公司和原告屈大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青山矿业公司的工程量验收单还证实青山矿业公司收取屈大林保险费13000元,屈大林认可已退保险费5000元,保险费损失8000元。3、庭审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及青山矿业公司工资表证明证实,胡定磊为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经理、青山矿业公司主管生产的矿长,作为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经理,其不属于南阳祥瑞公司的职工,其不投入任何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工资也由青山矿业公司决定和发放。南阳祥瑞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人员进行开采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依据合同每年收取挂靠费25000元,青山矿业公司和原告屈大林不持异议。4、青山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12日青山矿业公司聘任胡定磊为其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工作,聘期两年。5、兴隆矿山机械门市部发票、销售清单及晋啟德证言证实,履行合同期间原告购买了价值27028元机械设备。6、王卫国、张随成的收条、证言证实,屈大林支付了炮工待工补偿费24000元、看场子人员工资3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胡定磊作为青山矿业公司的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其以青山矿业公司名义与屈大林签订合同,青山矿业公司接受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青山矿业公司辩称其与屈大林没有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进行生产并且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法律强制性规定,青山矿业公司将矿石开采业务交由屈大林实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屈大林与青山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作为矿山企业的青山矿业公司明知原告屈大林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认可由其从事开采活动,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屈大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却进行矿石开采活动,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屈大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机械费28026元、炮工待工补偿费28000元、看场子人员工资42000元、本人误工损失84000元,保险费8000元,共计190026元损失中,其本人误工损失按一个半月计,一个月损失8000元,该项损失为12000元;购买机械设备损失,根据购买的时间、使用期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2000元;炮工待工补偿费、看场子人员工资按六个月计,一个月损失分别为2000元、3000元,炮工待工补偿费12000元、看场子人员工资18000元;保险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屈大林损失为72000元,由被告青山矿业公司承担70%,即50400元,其余21600元由原告屈大林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五)项、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屈大林赔偿经济损失50400元。二、驳回原告屈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99元,原告屈大林承担2500元,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曹振勇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陈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