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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细华、虞岳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燕平。被告:王细华。被告:虞岳芬。被告:王丽华。被告:吴燕。被告:陈善林。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王丽华、吴燕、陈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平,被告陈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王丽华、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细华、王丽华、陈善林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云联银(2014)保借字第461014060413413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细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并约定被告王丽华、陈善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燕签署保证函。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细华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王细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王细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2335.89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335.8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王丽华、吴燕、陈善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本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善林答辩称,借款由其担保属实,但是应当先追究借款人的责任,然后再由保证人一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王丽华、吴燕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王丽华、吴燕、陈善林身份证证明文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王细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丽华、陈善林、吴燕担保,被告虞岳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细华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款本息明细清单一份,待证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细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312335.8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善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王丽华、陈善林均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细华、王丽华、陈善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王细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细华归还所欠款项本息,被告王丽华、陈善林、吴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虞岳芬自愿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细华、虞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为12335.8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王丽华、陈善林、吴燕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王丽华、吴燕、陈善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