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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阴历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钦伟”。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相互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李某某生性懒惰,且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告李某某有时有家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钦伟”由我直接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平时只是小吵小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日经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民政机关登记结婚,于2008年阴历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钦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并无实质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