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纪殿云与夏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34号原告:纪殿云,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夏峰峰,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纪殿云与被告夏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殿云、被告夏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殿云诉称:2011年5、6月份,夏峰峰从纪殿云处赊购油漆、乳胶漆等装饰装修材料。纪殿云多次催要,夏峰峰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2015年7月24日下午,纪殿云再次找到夏峰峰索要货款,夏峰峰以给付货款为借口,要求纪殿云将欠条的原件和复印件交回,并让纪殿云出具收据。纪殿云信以为真,将欠条原件和复印件交给夏峰峰,并写好收据,一并交给了夏峰峰。夏峰峰不仅没有付款,反而突然当场将欠条原件和复印件撕毁,纪殿云当即拨打110,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夏峰峰支付货款32852元。夏峰峰辩称:我和纪殿云是2012年算清的账,然后打的8790元欠条。每次算账的时候,我付的现金,但是纪殿云没有给我出具过收条,我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底联纪殿云也不给我,因为纪殿云和我家老板关系一直不错,纪殿云报过数我就给钱,双方没有任何手续。2012年我们账算清过以后,我和纪殿云就不再发生业务往来。我和纪殿云之间的账已经算清,如果我没有付款,就不会让纪殿云把撕毁的欠条拾回去。我已经不欠纪殿云的钱,不同意还款。纪殿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纪殿云身份证一份。证明纪殿云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夏峰峰无异议。2、销货单二份,退货单、撕毁拼接的欠条、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夏峰峰欠材料款32852元未付,销货单及退货单上的单价是在夏峰峰签过字后,纪殿云后加上去的。经质证,夏峰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2015年7月24日还过钱以后撕毁的,打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是在总账算清以后给纪殿云出具的欠条。夏峰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销货单(第一联)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夏峰峰是用该底联与纪殿云结算,与纪殿云提交的二份销货单一致,但是这两份销货单账已经算清,算清之后于2012年给纪殿云出具的欠条。2011年6月11日销货单的价格是夏峰峰根据纪殿云以前给的价格后填的。经��证,纪殿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销货单据是二联,一联留给夏峰峰作存根,当时给夏峰峰时没有价格;一联是夏峰峰签字后由送货的带回作结算用。本院的认证意见:对纪殿云提交的证据1,夏峰峰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纪殿云所提交的证据2及夏峰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账目是否已结算清楚,还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夏峰峰从纪殿云处赊购油漆、乳胶漆等装饰装修材料。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1日,纪殿云分别开出销货单两份,销货单一式两联,白联交给夏峰峰,红联由夏峰峰签字后在纪殿云处留存,两联单据开具时均没有标明价格。其后,纪殿云在其持有的销货单上填写了价格,其中2011年5月12日销货单累计金额25140元、2011年6月11日销货单累��金额21083元。2012年3月26日,纪殿云开出退货单一份,退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和金额也系纪殿云开出后另行添加,该份退货单累计数额22161元。2012年,夏峰峰向纪殿云出具879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24日,纪殿云持销货单、欠条到夏峰峰处要求算账。纪殿云向夏峰峰出具8790元的收条一份,因纪殿云要求夏峰峰再结算其持有的两张销货单据,双方产生争议,夏峰峰将欠条撕毁,纪殿云当即报警。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当日向纪殿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2015年7月24日16时7分,纪殿云通过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称:其到南环路十字路口创诚装饰公司要钱,老板娘夏峰峰把他的欠条撕掉。府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纪殿云和夏峰峰各执一词,在创诚装饰公司吧台内地上找到若干碎纸片(上有欠条字样),纪殿云将碎纸片带走。”后纪殿云起诉来院。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的欠条是否是双方之间的结算确认凭证;夏峰峰是否已支付所欠款项。纪殿云认为夏峰峰欠款32852元的计算依据是夏峰峰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1日签名的两张销货单数额加上2012年的欠条数额再扣除2012年3月26日的退货单数额。根据上述单据的产生时间分析,两张销货单的时间均在退货单及欠条之前,纪殿云提供的被其拼接后的欠条时间只能明确为2012年,月份不能完全辨认清楚。再结合2015年7月24日双方算账的过程分析,双方业务终止时隔几年后纪殿云到夏峰峰处算账,双方事先应该对欠款的情况已进行过沟通,并且纪殿云在算账当日已向夏峰峰出具了8790元的收条。综上,可以分析出夏峰峰2012年出具的8790元欠条应该是对之前双方买卖关系的结算确认。纪殿云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1日的两张销货单系在欠��之外另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夏峰峰是否已支付所欠款项8790元,根据2015年7月24日双方算账的过程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双方争执的缘由应该是两张销货单是否已算过账,纪殿云当时已经向夏峰峰出具了收条,如果夏峰峰已付清款项,其完全没有必要将欠条撕毁,且纪殿云在夏峰峰将欠条撕毁后也当即报警。故此,可以分析得出夏峰峰并未将欠条上载明的欠款8790元支付给纪殿云,夏峰峰应该履行该项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殿云货款8790元;二、驳回原告纪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纪殿云负担227.5元,被告夏峰峰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