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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玉花与张传海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花,张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孙玉花,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张传海,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尚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尚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传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孙玉花可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司宪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