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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公元诉黄中和、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公元,黄中和,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曾公元,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和,又名黄愿和,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二茂,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公元诉被告黄中和、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曾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响青、罗骏、被告黄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李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公元诉称,原告曾公元的继父李松茂和母亲陈水英系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二组村民,因修铁路征用了原告继父和母亲的一座老屋和一块山林,房屋补偿款54690元,山林补偿款28000元,两项合计82690元。原告继父和母亲已先后去世,本来因修铁路所分得的补偿款依法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可原告至今分文未得。据原告了解被告黄中和擅自向有关单位留下账号,并要求将原告继父和母亲的房屋补偿款打入其账号,而根据村组的意见,山林补偿款则打入组里。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中和返还原告因修铁路被征用的房屋补偿款28000元;判令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原告因修铁路被征用的山林补偿款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中和返还原告因修铁路被征用的房屋补偿款45679元;判令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原告因修铁路被征用的山林补偿款28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中和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不是原告继父和母亲的房屋,而是被告黄中和岳父母的房屋,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应追加李秀凤、曾柏成、曾中成、曾清成、曾连苏、曾汝苏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李松茂、陈水英夫妇系五保户,原告曾公元与李松茂未形成抚养关系,对李松茂、陈水英未尽任何义务,无权继承李松茂、陈水英的遗产;且原告已拆去房屋楼板,拿走家具和农具,又未维护房屋,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李松茂、陈水英夫妇作为五保户,其生养死葬由黄中和及李松茂的亲戚及井塘村二村民小组负责,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李松茂、陈水英系被告组里的五保户,其生养死葬由被告组里负责,原告未尽任何义务。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承包的林地在其死后已收归被告组里集体所有。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承包死后收归集体所有的现因修建怀邵衡铁路而被征收的林地补偿费,依法归被告组里所有。原告要求占有此款,于法不合,于情不符,于理不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对李早堂、曾如日、李早细、李早建、曾扬华、曾丹成、曾杰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李松茂系继父子关系及原告对李松茂夫妇尽赡养和安葬的事实;3、报告,拟证明目的同上;4、石门乡指挥部的证明,拟证明房屋补偿款打入黄中和账户的事实;5、老房照片,拟证明李松茂生前房屋的状况。被告黄中和、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氏族谱,拟证明李本治、孙菊娥、李松茂、李晚凤、李秀凤等人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征地拆迁的房屋属李本治、孙菊娥夫妇所有;2、石门乡井塘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相关人员之间的相互亲属关系,被征收拆迁的房屋系李本治、孙菊娥的房屋。李松茂、陈水英夫妇在井塘村没有建房。原告曾公元与李松茂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李松茂、陈水英是井塘村二组的五保户,其生养死葬由某某二组及李松茂的亲戚负责。曾公元拿走了李松茂、陈水英的家具、农用具,拆走房屋楼板。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土和责任山早已收归井塘村二组集体所有;3、对李周洪、李周华、戴子高、李晚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4、井塘村二组九九年耕地延期续包有关管理的协议,拟证明李松茂、陈水英的责任田土林地等在其生前就已收归井塘村二组集体所有;5、井塘村二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拟证明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承包的林地、林权已收回井塘村二组集体所有;6、怀邵衡石门乡井塘村地段征地红线范围内拟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公示表黄中和房屋征收分户粗评估报告,拟证明本案争执的被征收拆迁房屋及被征林地补偿费情况及办理情况;7、刘运良的证词,拟证明目的同上。8、房屋照片,拟证明本案所争执的房屋建于道光二十七年,即公元1847年,系李本治、孙菊娥夫妇分得的祖传房屋,不是李松茂、陈水英的房屋;9、陈水英坟墓碑文及李松茂的坟墓照片,拟证明原告曾公元只给陈水英立碑,没有给李松茂立碑,没把李松茂当继父看;10、李周喜证词,拟证明李周喜在曾公元《报告》上所签的“情况属实”的含义是指曾公元十余次找李周喜要求处理的情况属实,而不是指曾公元报告的内容属实;11、隆回县社会救助管理站关于石门乡1998年农村五保对象花名册,拟证明李松茂被县民政局确定为五保户,时间从1984年起供养形式为村民小组;12、井塘村委会关于李松茂系井塘村二组五保户的有关情况证明,拟证明井塘村二组承担了五保户李松茂生养死葬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石门乡铁路建设工作协调指挥部调取了两份明细表,拟证明怀邵衡铁路在井塘村地段征地红线范围内拟征收房屋安置补偿付款明细表、怀邵衡铁路井塘村红线内征地补偿明细表;2、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和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拟证明原、被告对所争执房屋的权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证据1、5、6、8、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7、10、11、12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李松茂系聋哑人,于1927年10月15日出生,陈水英于1925年11月18日出生。李松茂与陈水英于1964年结合成为夫妻,两人未生育小孩。原告系陈水英的儿子,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于1964年随母陈水英与李松茂一起生活,因原告在井塘村二组没有田土及口粮,原告于1973年回石门乡合共村5组生活。李松茂一直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直至去世前一天在做农活,李松茂于1997年10月去世,其安葬由其亲友负责。陈水英于1998年11月去世,其安葬由原告负责。李松茂与陈水英居住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系解放前修建,该房屋面积为49.5平方米。1989年9月1日该房屋登记在李松茂名下,登记全家人口为2人。李松茂与陈水英生前在井塘村2组承包了山林,2010年山林定权发证时,该山林已被组里收回。李本治、孙菊娥夫妇系石门乡井塘村二组村民,李本治又名李维生,于1958年去世,孙菊娥于1968年去世。李本治、孙菊娥夫妇生育两子两女,即长子李宗茂、次子李松茂、长女李晚凤、次女李秀凤。李宗茂出生后辅给堂伯父李本石为子,已去世。李晚凤嫁给石门乡井塘村曾好元为妻,生有三子两女,儿子曾柏成、曾中成、曾清成,女儿曾连苏、曾汝苏。李晚凤夫妇已去世。李秀凤嫁给南岳庙乡井塘村二组黄中和为妻,李秀凤夫妇健在。2014年因修建怀邵衡铁路,登记在李松茂名下的房屋属征收拆迁的房屋,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45679.8元,该款已转入建设银行黄愿和的账户(账号6236682960000546626),由于发生纠纷,该存折现存放于隆回县石门乡铁路建设工作协调指挥部。以李松茂的名义的山林补偿款28815元(其中面积补偿金额19775元、青苗补偿金额9040元)已转入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账户。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称李松茂、陈水英系五保户,且李松茂夫妇的水电费、农业税、上交提留统筹款等由生产队负责及平时生活由其亲友帮助,李松茂的安葬费全部由生产队和李松茂的亲友负担;但没有提交已发给李松茂、陈水英的《五保供养证书》。被告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没有提交李松茂、陈水英与村或组签订了扶养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登记在李松茂名下的房屋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李松茂、陈水英是否属五保供养对象;登记在李松茂名下的山林补偿款归谁所有。本院评判如下:一、登记在李松茂名下的房屋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李松茂、陈水英夫妻未生育子女,原告系陈水英的儿子,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未立遗嘱;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未与村、组签订扶养协议。李松茂先于陈水英死亡,那么李松茂、陈水英的财产应平均分割,李松茂应得部分属于遗产,由其妻子陈水英继承,陈水英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儿子原告继承。即使被告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交证据能证明李松茂、陈水英属五保供养对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因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未与村、组签订扶养协议,故李松茂、陈水英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黄中和称本案应追加李秀凤、曾柏成、曾中成、曾清成、曾连苏、曾汝苏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李松茂、陈水英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李秀凤、曾柏成、曾中成、曾清成、曾连苏、曾汝苏不属于李松茂、陈水英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黄中和要求追加李秀凤、曾柏成、曾中成、曾清成、曾连苏、曾汝苏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查明登记在李松茂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5679.8元已由隆回县石门乡铁路建设工作协调指挥部打入被告黄中和的账户,被告黄中和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黄中和所得应属不当得利,该款应归原告所有,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该款应由被告黄中和返还给原告。李松茂、陈水英是否属五保供养对象。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无法定扶养义务,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五保供养内容为,供给粮油和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妥善办理丧葬事宜。本案中被告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李松茂、陈水英系五保供养对象,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确认五保对象予以发证和五保供养的内容予以实施,且原告系陈水英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故被告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李松茂、陈水英属五保供养对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三、登记在李松茂名下的山林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所承包了山林,但他们已经死亡,其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自动消灭,村委会(村民组)有权依法收回承包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故李松茂、陈水英生前所承包的山林已被组里收回,登记在李松茂名下的山林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本案中因李松茂、陈水英已死亡多年,虽然山林收益属于李松茂、陈水英的遗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山林收益是多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井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山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隆回县石门乡铁路建设工作协调指挥部打入黄中和账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5679.8元返还给原告曾公元;二、驳回原告曾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原告曾公元负担333.5元,由被告黄中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