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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支行与乔贺利、陈立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支行,乔贺利,陈立环,杨淑玲,程学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清源街91、93、95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贺利,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荣华*楼215-1-101。身份证号码:1302031970********。被告陈立环,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荣华*楼215-1-101。身份证号码:1302041973********。被告杨淑玲,女,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北里***楼***号。身份证号码:1302031963********。被告程学娜。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支行与被告乔贺利、陈立环、杨淑玲、程学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勇、安仕光,被告杨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贺利、陈立环、程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贺利、陈立环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放款150000元给借款人,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可以证实。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乔贺利、陈立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87.93元、利息198.26元、罚息6109.62元,合计人民币2879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贺利、陈立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87.93元、利息198.26元、罚息6109.62元,本息合计28795.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杨淑玲、程学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贺利、陈立环、程学娜均未答辩。被告杨淑玲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我都认可,但我不知道我是担保人,我不知道我有连带责任。当时签字的时候我也没仔细看。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贺利、陈立环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程学娜、杨淑玲系邻居商铺,2013年3月4日,被告陈立环以财产共有人身份与被告乔贺利共同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同日被告乔贺利、杨淑玲、程学娜以商户联保形式(联保小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乔贺利、陈立环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与被告乔贺利、陈立环、杨淑玲、程学娜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0207213032435458)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乔贺利、陈立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711303178215),约定:被告乔贺利、陈立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法: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约: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乔贺利、陈立环放款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乔贺利、陈立环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7512.07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487.93元及利息,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所产生的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杨淑玲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丰南区支行个人非抵押类贷款业务档案一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乔贺利、陈立环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贷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淑玲、程学娜做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以上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乔贺利、陈立环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乔贺利、陈立环、程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贺利、陈立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487.93元及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息并按年利率21.87%支付罚息。被告杨淑玲、程学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乔贺利、陈立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