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文与梁群、卢干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文,梁群,卢干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谢文。被执行人梁群。被执行人卢干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卢干武与廖燕秋共同所有的位于鹿寨镇民生路8号之一福鹿苑4栋4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3.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杨汉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荣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