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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金昌诉李国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昌,张国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金昌,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学,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昌与被告张国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昌,被告张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第一次去青岗县打户口和土地官司因该公安局、信访办、乡村政府的原因未果。2010年4月份原、被告第二次去青岗县打户口和土地官司,被告承诺:36亩土地发包收入给原告50%,且将36亩土地多的补偿款给原告50%。被告为了不给事先承诺给原告发包款50%和补偿款50%,所以在“协议”写明落户给1,800.00元落户款和“土地官司另议”的字样,同时逃避土地承包款50%分成。因落户明确1,800.00元,而土地和补偿款金额较大,故被告写成另议的约定。在青岗县信访办、公安局、法院、检察院、都有原、被告登记手续。本案的“协议书”是被告亲自书写的,否认可以用科学鉴定的方法勘验。被告在青岗县落户的户口凭证,在富裕县公安机关通过网络可以查明,原告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落户凭证。请求法院依据2013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800.00元劳务费,刑法第276条也明确规定。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8年我俩去找乡政府,乡政府没给明确答复,原告2010年给我打电话,说能给我立案,住店费都是我给原告的,先签订的协议,我俩去法院找一个庭长,也没立上案,官司也没有打。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00.00元。官司没打。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到法院也没打上官司,案子也没立上,这个钱我不应该给。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故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打官司”应到法院部门进行诉讼且原告自认其并未给被告“打官司”,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控告状一份,证明我出力了,给被告干活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存在的事实,根本没有立上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自已书写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冈县劳动镇跃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落实户口本是正常程序,经村委会上报的,原告没有帮助落户。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是被告花八、九百块钱买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村民委员会出具且被告落户一事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落实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落户时间。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我们告状了,所以才落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张国学委托李金昌打户口官私,户口落实为准,委托费一千捌百整,土地官私另议。此后,原、被告两次到青岗县办理此事,当地法院未予立案。再此之后,被告多次与青岗县劳动镇跃进村民委员会沟通,经村委会研究认为张国学的情况特殊,符合落户条件并于2014年6月上报青岗县劳动乡派出所,张国学于2015提1月4日正式落户。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打户口“官司”,但当地法院对此事并未立案,原告亦未帮助被告打“官司”且被告落户一事是当地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政策予以落实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费,证据不足,对其讼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天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