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秦亮与斯钦毕力格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亮,斯钦毕力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亮,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斯钦毕力格,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亮因与被上诉人斯钦毕力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姜娜丽,被上诉人斯钦毕力格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斯钦毕力格承租红云花苑二层楼房,准备装修后经营足疗馆。秦亮与斯钦毕力格口头约定,将装修工程承包给秦亮。后秦亮认为工程已竣工,还欠劳务费118924.00元应当给付,斯钦毕力格认为秦亮只干一个多月,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双方发生纠纷,秦亮于2015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斯钦毕力格给付样品间刮大白费用1600.00元、石膏线材料费6454.00元、电工费10000.00元,隔断墙人工费11000.00元、油漆工费4260.00元、木工费7260.00元、水钻工及垃圾清理零工费1250.00元、水暖工费11000.00元、防水人工费用6800.00元、设计费22500.00元、管理费32000.00元、样品间瓦工费3200.00元、赊欠的材料款1600.00元,合计118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斯钦毕力格将其租赁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秦亮,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秦亮要求斯钦毕力格给付管理费32000.00元,样品间瓦工费3200.00元、赊欠材料款1600.00元,斯钦毕力格否认,秦亮未提供欠款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秦亮主张的其它欠款,其提供的证人仅能证明秦亮欠其劳务费或工程款,没有证据佐证斯钦毕力格欠秦亮劳务费及数额,且斯钦毕力格否认欠款事实,秦亮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该院不能认定。故秦亮要求斯钦毕力格给付劳务费11892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亮对被告斯钦毕力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00元,由原告秦亮负担”。宣判后,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秦亮上诉称,斯钦毕力格承租的楼房建筑面积共计500平方米。秦亮与斯钦毕力格口头约定,由秦亮承包该装修工程,即由秦亮帮其找装修工人、设计人员设计及施工完成该装修工程,后该装修工程由秦亮完成大部分,秦亮完成的项目总造价20多万元,但斯钦毕力格仅结算了材料款及人工费10余万元,尚欠118924.00元。一审时秦亮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为斯钦毕力格施工,且斯钦毕力格也承认将装修工程承包给秦亮,斯钦毕力格否认有些装修工程是秦亮施工却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声称已经给秦亮结算了全部装修施工款,也未能举出已经结算全部施工款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应由斯钦毕力格完成装修款已支付的证明,否则应由斯钦毕力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斯钦毕力格支付拖欠工程款118924.00元。被上诉人斯钦毕力格答辩称,不同意秦亮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秦亮提交的证据有:(一)、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秦亮具体施工9项及其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是393648.85元。斯钦毕力格质证认为,预算表是秦亮自己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每一项都与事实不符,秦亮没有干这么多活,斯钦毕力格不认可。(二)、斯钦毕力格与王某某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等证人都是秦亮找来干的活,这些项目均是秦亮施工的项目。斯钦毕力格质证认为,对提交的合同有异议,在一审出庭时都没有带合同,只说是见过斯钦毕力格一次,不可能签订合同,合同不是斯钦毕力格签的,一审时询问证人,证人大部分都不认识斯钦毕力格,工程价款及工程量都不属实。(三)、对帐单一份,称碳素笔部分是斯钦毕力格的会计书写的,证明料钱报了105000.00元。斯钦毕力格质证认为,单子上没有签名,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四)、2014年1月26日双方短信摘录,证明双方有帐,斯钦毕力格就是没钱给。斯钦毕力格质证认为,该份短信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短信摘录之前,首先对于是否是斯钦毕力格发的不认可,不能确定真实性,且在2014年12月29日之前是否欠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秦亮曾为斯钦毕力格装修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就秦亮完成的装修项目,施工的截止时间、装修费用是否结算完毕等事项均有异议。且秦亮就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及已结算的价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秦亮诉请要求斯钦毕力格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892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00元,由上诉人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