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某,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婚生子杨某甲。我曾于2014年期间起诉离婚,后我自愿撤回起诉。现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们有财产和债务的纠纷,如果把财产和债务解决了,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杨某甲一直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被告杨某名下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凌海某行的存款499.25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及辽G930**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该车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价值1万元。另查,共同债务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名下在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名下在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上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证明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及撤诉的事实。3、凌海市白台子镇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回村居住已两年的事实。4、原告王某某在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贷款还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该信用社贷款及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被告杨某与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杨某贷款及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楼房钥匙一把,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楼房产权,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近些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婚生子杨某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杨某甲与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考虑考虑孩子学习、生活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共同财产辽G930**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现价值1万元没有异议,因该车现由被告杨某实际占有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凌海市某行的存款499.25元,原告王某某对该存款应分得部分自愿放弃,故该共同存款归被告杨某所有;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有承包地30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凌海市某小区房屋面积为74.5平方米的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楼房现登记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田某欠4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款期间均有在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有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关于该部分债务,其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其各自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孙某某11万元、欠张某某4万元,被告主张的欠杨某乙6万元、欠邓某某5万元、欠刘某某1.5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2004年7月14日生)归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始,分别于每月15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辽G930**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杨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凌海市某行的存款499.25元归被告杨某所有;五、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名下欠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杨某名下欠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