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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陈英民、蒋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陈英民,蒋转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超,该行职工。被告陈英民,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蒋转霞,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陈英民、蒋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屈选民,被告陈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转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英民从我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贷款日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蒋转霞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英民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期清偿利息,按约定我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能付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英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转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英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解该笔借款系王创卫实际使用。被告蒋转霞辩称:贷款时我已经退休了,没有担保的资格,且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使用了格式合同,贷款人自助循环借款时并未通知我,也未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依法属于无效的担保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以此证明被告陈英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清偿情况;3、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英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蒋转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英民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英民与原告灵宝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贷款额度为50000元,年利率为9%,按季清息,贷款有效期为3年,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该有效期内被告可随贷随还,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蒋转霞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英民从农行贷款共计50000元,被告陈英民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7日,经灵宝农行多次催收,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付清,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蒋转霞缺席,致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陈英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如约履行。被告陈英民在合同到期之后本应按照约定付清原告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英民并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转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转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英民追偿。被告蒋转霞辩解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转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英民、蒋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