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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赵玲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在济阳县曲堤镇王家村王某某家西侧东西路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尖刀将王某某右侧腹股沟捅伤。2015年3月17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尖刀是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手中夺过来的,是王某某先拿的刀子。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下午,王某某以让被告人李某某到家中帮忙修电视机为由将其叫至家中。李某某到王某某家后,因王某某怀疑李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尖刀在后边追赶李某某欲将其捅伤,在王某某家门西侧的东西公路上,李某某将王某某手中的尖刀夺过后,胡乱捅了王某某身上、面部三四下,捅完后李某某脱下衣服包着刀子离开现场。在路上李某某遇见了同村村民王某乙,便让王某乙去王某某家中查看情况并救人。后李某某来到其弟弟李某某家中,打电话给村书记王某某让其带自己去投案,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去派出所的路上遇见接警的民警,后跟随警车到了曲堤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王某某左面部、右腹股沟各有一处创口,右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长约25cm,木把,把长约10cm)并随案移交的情况。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K370125000999201503002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遗留血迹及提取物证的情况。3、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在济阳县公安局的组织下,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后确认其实施犯罪的地点为王某某家门前的东西路。4、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济阳县公安局的组织下,经崔某某辨认后确认从李某某处提取的尖刀即为其家中的刀子。5、济南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李某某处提取的尖刀上的血迹及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均为王某某所留。6、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第(2015)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面部、右腹股沟均有一处创口,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构成重伤二级。7、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6日崔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行至曲堤镇大奎村时,李某某拦住出警车辆并跟随至派出所的情况。9、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大约3点左右,王某某叫李某某到家中修电视机,其在旁边的小西屋睡觉,过了一会,王某某叫其到北边屋里,其进屋坐下后看见王某某往外走,李某某也跟着往外走,王某某说“李某某,你在屋里,咱说句话你再走。”但是李某某还是跟着王某某往外走,他们都出去后其在屋里坐了一会,感觉不放心就出来了,其见李某某手里拿着刀子朝西走,王某某走了几步就倒下了,其赶紧报警。当时王某某被捅了好几刀,具体捅的什么部位不清楚,刀子是其家的,当时放在电动三轮车车斗里。(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15时55分,李某某打电话说其把王某某捅伤了,让开车带他去曲堤派出所自首。其问李某某因为什么事情,李某某说王某某怀疑他与王某某的对象有不正当关系,拿刀子想捅他,他夺过刀子捅了王某某好几下,现在李某某家中。其开车到了李某某家后,见李某某坐在北屋里,左手拿着一把大约20厘米、木把尖刀,刀架上有3厘米左右的血。其开车带着李某某到了大奎小学附近遇到了一个警车,其停下车拦住警车,李某某向民警说明情况后就上了警车。(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弟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李某某抱着一件里面藏刀的衣服来到其家中,说其将王某某捅伤了,还说他已让村里的王某乙去救王某某了。李某某说因为王某某怀疑他与王某某对象有不正当关系,王某某想拿刀捅他,结果他把王某某给捅了,李某某说当时他觉得如果不捅王某某,王某某也得捅他。李某某问怎么去自首,二人就商量给村书记王某某打电话并说明了自己将王某某捅伤,想去自首的事情,后王某某开车带李某某去了派出所。(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李某某拿着一把木把尖刀(约20厘米长)回到家中,对其说“我把王某某捅伤了,你回聊城过日子去吧,我要去公安局自首。”说完就拿着刀子走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其在村十字街路口上坐着玩,李某某在西边街上招呼其说:“哥,快点过来!”其到了李某某跟前见他抱着上衣,右手拿着一把木把尖刀,刀尖上还有两三厘米长的血,李某某说:“我捅着连升了,你赶紧去看看。”其向东朝王某某家方向跑过去,在离王某某家大门十几米远时,见王某某头朝北躺在地上,右大腿的裤子上全是血,其找着车回到现场时,见王某某的对象在现场,二人将王某某抬上车去了医院。当时李某某说刀子是从王某某手里夺过来的。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约20多年前,李某某与其妻子崔某某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某还因此向其道过歉。现在李某某和其老伴都在逮鸡,前段时间一个晚上,其因见到老伴与一个人一起走路,便怀疑那个人是李某某。2015年3月16日中午下午3点左右,其喝完酒后到李某某家以让李某某来家中帮忙修电视机为由,将李某某叫至家中。到家后其问李某某前段时间有没有跟其老伴一块打手电在村里走路,李某某说没有。其说“咱都有孩子,我也都有孙子了,不能再丢人,让街坊笑话了。”说着就与李某某吵了起来,其还说了句狠话“不然我就宰了你”。其出屋门去叫老伴,后来和李某某打了起来,李某某用刀捅伤了其右大腿腹股沟部位,后来的事情记不清了。当时李某某拿的是刀是木质刀柄,柄长约11公分;刀刃长约15公分,宽约3公分,当时刀放在屋门西侧的电动三轮车车厢里的。王某某当庭陈述这把刀是李某某自己拿的,并非是从其手中夺过去的。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在王某某家中,因王某某怀疑其与王某某对象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执,王某某欲拿刀捅李某某,李某某夺过刀后将王某某的左面部、右腹股沟捅伤,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持尖刀致人重伤二级,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因被害人怀疑被告人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且被告人年事已高,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文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人民陪审员  杨岱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