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志良与阮承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良,阮承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邵志良。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阮承渭。原告邵志良与被告阮承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志良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承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志良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即定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甚至避而不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故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8000元,之后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阮承渭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志良向本院递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承渭2013年6月5日向原告邵志良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邵志良转账给被告阮承渭人民币100000元。���告阮承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阮承渭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承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阮承渭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6月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承渭偿还原告邵志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133.33元,均由被告阮承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祥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