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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福与宣化县华钰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福,宣化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技术人员。被告宣化县华钰选矿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湾村。法定代表人孙运栋,系该厂厂长。原告李福诉被告宣化县华钰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承包东望山乡南沟村200亩杏树、荒地,2013年春天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旁边进行采矿的机械进入原告承包地界,被原告制止后,2013年11月28日再次进入承包的林地进行挖掘后再被制止,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老板给付原告2000元占地费,原告同意被告在梁顶挖矿但不能下坡,12月6日下午发现被告挖掘已大大地超过限定范围,多次经乡领导、信访局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12月23日,由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出面,被告方停止挖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恢复地形费用75000元、植被恢复费用147000元、人工养护费28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宣化县华钰选矿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承包的范围与原告承包的范围不一样,被告承包的荒山荒坡是在石板坡西南方向,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坡在石板坡西北方向。原告的承包协议不包括石板坡。当时经村委会协商,我给了原告2000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诉争荒地的使用人;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依法成立;3、被告是否对原告承包的荒地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原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于2000年与南沟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林权证原件一份;2、孙运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被告曾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被告查阅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我挖的是小桥西北的石板坡,与原告承包的范围不一样;对证据的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挖的是我承包范围,写欠条时王贵英、郭有福在场,仅凭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对原告承包的荒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此份证据可确认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及种植树林面积;关于证据2,有李福与孙运栋签名、捺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证明被告因占地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被告提交与南沟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份、与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范围与原告承包范围不一样。原告查阅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与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与南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形式合法,协议内容载明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的给付等,但经法庭询问,当时签定协议时被告与村委会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承包用途为挖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被告、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时,仅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有探矿证,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是借用该证每月给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钱,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与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内部协议,协议内容虽与本案诉争的承包范围有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除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及需变更采矿权主体两种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据此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赵明年证言一份。原告查阅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言载明的“无权往出包山”提出异议,认为可以承包荒山荒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赵明年的证言,被告申请调取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挖矿的位置并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原告对证言中涉及承包地的四至无异议,“无权往出包山”与证明目的无关,故确认该份证言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3月1日,原告与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鱼埌王家坡杏树荒地、其中不包括耕地,共计200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至2050年;2013年4月1日,被告、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与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包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荒山荒坡,东至羊圈沟沟东头(村民耕地埂外10米),南至戴家夭选场交界(奶奶庙坡),西至李指挥庄村交界(山顶分水线),北至西梁坡(村民耕地埂外10米),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可在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拥有的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羊圈沟超贫磁铁矿范围内的探矿权的范围内探矿、采矿,被告生产期间每月向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生产期不足一月,按日计算”。2013年11月被告因在石板坡山顶采矿与原告产生纠纷,后经东望山乡政府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在石板山采矿,经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出面后停止开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地形被挖掘体积、地表被挖掘面积、表层土厚度、地形植被恢复方案进行鉴定,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庭审后,应被告申请,本院从东望山乡政府调取原南沟村村主任证明一份,写明“合同写得石桥西南,鱼埌、王家坡杏树荒地200亩,村有权往出包荒地杏树,无权往出包山”。另2015年8月14日,我院邀请南沟村现任书记以及包村干部实地勘查知,原告所承包的鱼埌、王家坡杏树荒地,其范围在被告所承包的荒山荒坡四至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宣化县华钰选矿厂、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与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相应采矿资质,借用宣化县四通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探矿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故确认被告在所承包荒山荒坡范围内采矿属违法行为,对因采矿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与村委会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村委会公章及原告签字,内容合法,原告于2004年7月9日在宣化县林业局办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故原告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项目为“鱼埌、王家坡杏树荒地”,并不包括荒山荒坡,考虑到个人认知不同,结合实际,且承包合同上承包数量一栏注明“不包括耕地”,此处的承包项目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杏树荒地,也包括荒山荒坡在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地形被挖掘体积、地表被挖掘面积、表层土厚度、地形植被恢复方案进行鉴定,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根据自己测量的山体被挖掘体积以及植被被破坏面积,计算地形恢复、植被恢复及养护人工费并按照自己推算的标准计算损失金额,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确认计算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福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七份、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250号】审判长  李恩君审判员  赵海滨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第五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