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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立新。被告:杨某。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某因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杜某丙、杨海岩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举行订婚仪式前,被告向媒人索要订婚礼金11000元,戒指一枚花费2960元,礼物及现金1500元,订婚当天被告再次向媒人提出要求原告父母给付2200元礼金,原告亲属给付小礼1450元,给付被告娘家人小礼800元,给被告父母买礼品花费900元,用餐费1500元,后被告又提出过分的要求导致双方未能结婚,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礼金及各项花费22310元。被告杨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说的和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礼金。原告在双方认识期间送礼品是为了讨被告的欢心,是一种赠与行为。在原、被告相互了解期间,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各项花费2231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某甲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杜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小礼3600元、被告娘家人小礼800元、购买戒指花费3000元左右。证据二、证人杜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礼金11000元、买戒指花费296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证人均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经媒人杨海岩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原告方亲属给被告及亲属小礼共计4400元,购买戒指1枚,价值296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婚约关系,后双方未能结婚也未共同生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礼金等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11000元及购买戒指款2960元,应予部分支持,酌定为被告返还原告11000元,原告的亲属给付被告及被告亲属的小礼共计4400元,系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给原告杜某甲彩礼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