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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发明,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彦微、李彦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发明,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彦微,李彦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德源镇寿增村*组。法定代表杨世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明月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何荣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宏图,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属林,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董彦微,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金牛区中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被告李彦海,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发明,被告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劳务公司)、被告董彦微、被告李彦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特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杨静,被告王发明,被告众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图、何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特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彦微、被告李彦海共同经营的金牛区中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租赁服务部提供钢管、扣减等材料,并对价格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王发明、被告众志劳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利息、违约金截至到2014年10月共计1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明辩称,被告王发明只是担保方,与原告方没有经济往来,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众志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众志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众志劳务公司的起诉和保全没有事实基础。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董彦微的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租赁服务部出租架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约定架管每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7元/套,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退完货为止,付款方式为当月付清上月租金总额的70%,待所有材料还清后,整个月内结清余下租金及赔偿,丢失或不能使用的按照市场价赔偿;违约责任约定出租方未按量提供承租方所需租赁物,应按照违约期租金额的1%的标准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应按照所欠费用每日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工地系华宇天府花城。被告李彦海作为租赁服务部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发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在合同上进行了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租赁服务部提供了架管、扣件等租赁物,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载明累计欠租金842655元,未还的架管14037.5米,未还的扣件27284个,被告王发明在该明细单上以证明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李彦海和被告王发明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在确认王发明欠李彦海管架、扣件租金费用和材料损失费用后,约定王发明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一部分,在华宇天府花城2、3、4号楼决算完成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王发明后10日内付清所欠余款;当时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关于计算扣件损失的单价是4.5元/个,管架损失的单价是10元/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裁定查封被告1500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原告预缴了5000元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告和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彦海和被告王发明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出具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材料划码单(即租赁物出库单和入库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董彦微经营的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李彦海代表租赁服务部在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并就租赁服务部在华宇天府花城工程上的租赁费用和被告王发明达成付款协议,在实际行使租赁服务部的权利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彦海是租赁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和被告李彦微共同对租赁服务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要求支付租赁、租赁物赔偿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经被告王发明签字证明的租赁费结算清单,确认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欠原告租金842655元和未归还的架管14037.50米、扣件27284个。对于未归还的材料损失,本院参照被告李彦海和王发明在付款协议中关于计算扣件损失的单价是4.5元/个,管架损失的单价是10元/米的标准,确认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应赔偿原告未归还的架管和扣件损失为263153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0元的请求,超过所欠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部分属于违约金范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本院根据被告所欠的租金、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100000元违约金。因被告王发明是担保人,在没有约定担保形式的情况下,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王发明应对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王发明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服务部向原告承租的物品应经王发明签字,因此被告王发明只对其签字的租赁物予以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有被告王发明的签字确认,被告王发明应对本院依据该结算明细单结合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王发明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在原告和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王发明签字旁予以盖章,现被告众志劳务公司不能对其盖章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担保行为,且在不能明确担保形式的情况下,认定为连带担保,应和被告王发明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2014年10月31日对本案争议的费用结算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下一个月付清所欠费用,即2014年11月31日是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支付本案争议的款项之日,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起诉时向被告众志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本案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6个月即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因此被告众志劳务公司认为超过6个月担保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如被告王发明和被告众志劳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842655元、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263153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05808元。二、被告王发明和被告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王发明、被告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990元;由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承担16310元,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了诉讼费915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还应支付给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缴的诉讼费和保全费7160元;被告董彦微和被告李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其余的诉讼费和保全费9150元交至本院财务室。对于被告王发明和被告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彦微和李彦海承担的上述费用向原告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