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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洪利与张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利,张国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利,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宾,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李洪利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国宾将三辆营运车辆卖予李洪利,2013年11月20日李洪利车款付清,买车上的配件、租车库费用、物品等合计93000.00元,李洪利于2014年4月16日为张国宾出具欠据一枚,欠款人处为“李宏力”,“李宏力”为李洪利的曾用名。后李洪利给付张国宾76000.00元,余欠款17000.00元李洪利未给付,张国宾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洪利给付欠款1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宾主张李洪利欠其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有李洪利出具的欠据及张国宾为李洪利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张国宾要求李洪利给付欠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李洪利主张此欠款已还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宾人民币1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9.50元,由被告李洪利负担112.50元”。宣判后,李洪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洪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2013年11月20日,李洪利已付清车款,车上配件、租车库费用、物品等93000.00元,李洪利陆续还款,已还完76000.00元,但李洪利的2013年11月22日到30日乌兰浩特市至呼和浩特市营运返款和2013年11月22日至25日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市的营运款,合计人民币24171.00元由张国宾代���的,张国宾也承认此款已领走。李洪利与张国宾口头约定此款抵配件物品款,有点零头余额李洪利不要了。这样李洪利与张国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互相抵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国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宾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李洪利为张国宾出具93000.00元欠据一枚,后李洪利陆续还款760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就剩余17000.00元的欠款,李洪利主张其已与张国宾口头约定用2013年11月22日到30日乌兰浩特市至呼和浩特市营运返款和2013年11月22日至25日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市的营运返款共计人民币24171.00元抵顶余欠的17000.00元欠款,但张国宾否认该事实,且李洪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李洪利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上诉人李洪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